安全-2

作者:陳文欽

安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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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公私建築之限制)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當之補償。
(一)第一項鐵路沿線公私有建築物之限制,旨在防止在鐵路沿線兩側興建建築物,妨礙鐵路行車視線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以策安全。對於妨礙行車視線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建築物,依規定得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通常都是限期修改。
(二)第二項規定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不得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以為取締之依據。對於妨礙行車視線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樹木或植物,依規定得砍伐或修剪之,但通常是令其修剪。鐵路機構應隨時巡查沿線有無危害電車線及輸電線設備之高莖植物或障礙物,若有應即洽請所有權人自行砍除或經所有權人承諾後代為砍除,必要時應申請斷電或封鎖路線。另考量發生鐵路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影響行車安全及供電線路之緊急情況時,如亦須先行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始得砍伐或修剪,恐緩不濟急,故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鐵路機構於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三)第三項規定,無論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都必須遵循一個原則,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砍伐時,若損及農林作物,業主索取補償時,應依各縣市政府規定之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查估標準作為依據,以免產生糾紛。

第六十一條之一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之勘定及公告)

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鐵路禁建、限建範圍之劃設,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根據法律保留原則,此部分應以法律位階規範,復鑑於鐵路運輸速度之大幅提昇,高速鐵路時速已可達三百公里,鐵路安全需求相對提高,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鐵路兩側禁建、限建之規範與管制,俾確保鐵路設施與營運之安全。
(三)基於適用上之一體性,已公告之禁建、限建範圍辦理變更或廢止,仍應依原劃定之程序辦理(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之二 (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及其例外)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避免第三人於鐵路兩側之土地開發及利用行為,影響鐵路系統路基或設施,致危害營運安全,故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就第三人於鐵路禁建範圍內之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等加以管制,俾維公眾運輸安全。
(三)為補償人民之損失,本條第四項特明定鐵路兩側禁建範圍公告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一條之三 (限建範圍內從事工程行為之相關規定)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避免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內,第三人之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影響鐵路設施或行車安全,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至如依法無須另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則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應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交通部於會同審查或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俾確保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

第六十一條之四 (違反禁建、限建範圍規定之處分)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促使鐵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之第三人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均遵守本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程序,本條規定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倘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則由交通部為前開之處分。
(三)又為明確規範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等之法律責任,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之五 (禁建、限建範圍內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限建範圍內之管制規範及各該管理事宜等,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訂辦法,俾資遵守。

第六十二條 (鐵路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就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則,但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則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給予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至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因有民法之規定可資適用;運送物有喪失毀損之賠償,除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亦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本項無特別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倘若是因為行人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鐵路行車事故。鐵路局光求償都難以獲得,更不應給付相關撫卹、醫療或喪葬費用。
(三)第三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交通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

第六十三條 (旅客、物品運送責任險)

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係保障臺灣鐵路管理局避免發生旅客傷亡事件時,因理賠金額過鉅而影響正常營運。旅客搭乘臺鐵列車若有傷亡發生,係依現行交通部部頒規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辦理理賠。

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定。
本條規定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鐵路設施及設備之維護;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提供)、第五十六條之二(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第五十六條之三(鐵路行車安全之確保)、第五十六條之四(鐵路從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第五十六條之五(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報告之提出)、第五十七條(旅客、託運人、受貨人、行人、車輛應遵守之安全規則)、第六十二條(鐵路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及第六十三條(旅客、物品運送責任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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