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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程序-親子非訟事件(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法設有許多規定,包含法官得職權調查,並且得對多方考量加以酌定多樣性之裁定,裁量空間相較於其他事件明顯為大,此乃基於公益性之考量而產生之濃厚非訟色彩。
1.調查報告及陳述意見
(1)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2)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4)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家事法§106)
2.酌定多樣性裁定
(1)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2)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家事法§107)
3.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
(1)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2)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家事法§108)
4.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法§109)
5.和解筆錄之記載限於「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2)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家事法§110)
特別代理人
1.選任
(1)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2)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3)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4)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5)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家事法§111)
2.報酬
(1)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A.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B.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C.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D.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2)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家事法§112)
準用規定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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