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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牌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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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牌照規定
作者:CHENCHIZE未依牌照規定
(一)無牌照行駛 (道交條例第 12 條)
1.罰鍰並禁止行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1)未領用牌照行駛。
(2)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3)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4)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5)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6)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8)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9)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10)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 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移置保管並扣繳牌照: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牌照及應標明事項違規 (道交條例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1.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2.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3.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三)牌照、行車執照違規 (道交條例第 14 條)
1.應隨身攜帶相關證件: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惟 102 年已修法刪除汽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處罰規定,故本條項僅為訓示規定。
2.處以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1)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2)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四)未依規定換照或繳還 (道交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1.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2.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3.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4.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5.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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