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物品運送契約之成立及遲延之賠償
作者:陳文欽由於遲延所造成旅客之損害及不便,旅客極難舉證,為保障旅客權益,本條文第四項規定鐵路機構應訂定遲延賠償基準,且應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為免誤解鐵路機構
依賠償基準賠償後,其責任即已免除,故本條文第五項規定旅客之損害超過鐵路機構所定賠償基準,旅客權益不受該基準之限制,仍得依據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
目前臺鐵對於旅客列車晚點賠償
如下(依據「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100.7.16修訂):
1.賠償要件:
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公告到開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
2.賠償金額及時效:
凡符合賠償要件者,旅客得憑該晚點列車乘車票(未持有原票者不予受理),自乘車日起1年內,於到達站(或各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惟本局發售之各種優待乘車票,僅退還該優待票價金額。
3.除外不賠之情事:
(1)歸責於旅客事由自行改乘變更乘車者。
(2)非對號列車或票面未指定乘車車次之各級對號列車乘車票。惟旅客如提出聲明確係搭乘該晚點列車,經列車長或值班站長確認簽證後,依規定賠償之。
(3)未經起程站購票乘車,而於列車上補票或到站補票之旅客。但確係於車上補票乘車後始發生晚點情形達晚點賠償標準經列車長或值班站長確認簽證後,依規定賠償之。
(4)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
(5)非歸責於本局事由發生之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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