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管理與驗收

作者:夏進

履約管理與驗收

一、履約管理

(一)採購契約及委託契約(採購法63)

1.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2.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二)採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採購法64)

(三)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採購法65、66)

1.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2.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3.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4.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5.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四)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採購法67)

1.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2.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3.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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