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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一)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一)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中定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
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依法得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業務之機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符合法定條件者,得向金管會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證券經紀商: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相關規範,證券經紀商若符合法定條件者,得向金管會申請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信託業: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符合該一定條件者,即須依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向金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5 條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 條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或兼營方式
(1) 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或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為之。
A. 委任:
即客戶將資產委託予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事業,由該事業全權決定投資標的,且由客戶指定
保管機構負責保管委託資產。
(A) 客戶應與受託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全權委託受託人運用交付之資產,決定欲投資之標
的。
(B) 客戶選定保管機構後,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由該保管機構負責保管客戶委託之資產。
(C) 客戶、受託人、保管機構三方應另行簽訂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共同規範各自所屬之權利義
務。
B. 信託:
除委任外,信託業亦得透過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將客戶之委託資產移轉予信託業:
(A) 客戶須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
(B) 在信託架構下,客戶為信託關係中之委託人,信託業即為受託人,而客戶本人或他人則均可為
受益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C) 受託人得管理並處分信託資產,客戶無須再另行指定保管機構,更無須再行簽訂三方權利義務
協定書。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經金管會許可並完成換發營業執
照後二年內,未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者,廢止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本辦法修
正發布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經金管會許可並完成
換發營業執照,自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未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者,廢止其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8-1 條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許可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金管會核准許可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金管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
前,得由同業公會轉報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7 條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4 條
(1) 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者,不在此限。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4)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5) 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6)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 補充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3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 警告。
• 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 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 其他必要之處置。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5 條
(1)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者,不在此限。
(3) 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
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
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4)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5)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6) 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7)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
1. 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4.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5. 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6.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
1.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 年度者,不在此限。 3. 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 之處置。 4.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5.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6. 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7.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
營業保證金之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金
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實收資本額 | 營業保證金 |
未達 1 億元 | 1,000 萬 |
1 億元以上而未達 2 億元 | 1,500 萬 |
2 億元以上而未達 3 億元 | 2,000 萬 |
3 億元以上 | 2,500 萬 |
單位:新台幣
(1)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2)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3)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4)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2.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
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金管會核准後始得為
之。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4.上述 1. 中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5.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1. 及 3. 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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