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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五)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五)
越權交易之效果
1.受任人製作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即送達全權委託保
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操作辦法 第 42 條第 1 項
(1) 交割指示函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
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
料、標的、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2) 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
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
日期、金額等事項。
應 記 載 事 項 |
交割指示函 | ● 交易對象 ● 標的 ● 成交日期 ● 交割日期 ● 方式 ● 條件 ● 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 ● 其他事項 |
交割指示函-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
● 交易對象 ● 證券商名稱 ● 交割專戶之資料 ● 標的 ● 成交日期 ● 方式 ● 交割款券金額 ● 其他事項 |
|
款項收付指示函 | ● 交易對象 ● 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 ● 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 ● 款項收付日期 ● 應收或應付金額 ● 其他事項 |
|
期貨交易明細表 | ● 交易對象 ● 標的 ● 種類 ● 數量 ● 交割日期 ● 金額 ● 其他事項 |
(3) 受任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交割、保證金與權利
金收付及結算交割:
/ 1. 書面指示:應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
組織的意義 ─ 2. 傳真指示:符合受任人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受任人發出,並經受任人有
\ 權人員簽章。
\ 3. 電子傳輸: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
(4) 前款採傳真指示及電子傳輸且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者,事後應於三日內補發書面指示正
本。
(5) 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
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協助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操作辦法 第 42 條第 2 項
3.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出
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
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
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之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操作辦法 第 59 條第 1 項
4.受任人為履行前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
任人負責提供支付。操作辦法 第 59 條第 4 項
5.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或證券相關商品,受任人應於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日起即依下列規定為相
反之賣出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操作辦法 第 60 條
(1) 如為買進有價證券總金額逾越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其可動用金額者,應就逾越之金額所買進之有價
證券全數賣出沖銷;其應行賣出沖銷之有價證券及因之所生損益之計算,均採後進先出法,將越權
交易當日買進成交時間最遲之有價證券優先賣出,依次為之,至完全沖銷;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
費由受任人負擔,所生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利益歸客戶,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之餘額於
越權交易之交割及沖銷完成後歸還受任人;不足扣抵之差額由受任人負責補足。
(2) 如為超買或超賣某種有價證券者,應就超買或超賣之數量全數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
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前款規定。
(3) 如為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越權交易,應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
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第 1 款規定。
6.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定限制範
圍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履行責任。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5 條
7.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
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
託業負履行責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應業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
有損害者,依信託業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40 條
行使股東權益
1.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則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
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徵
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操作辦法 第 58 條第 1 項
2.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
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
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操作辦法 第 58 條第 2 項
3.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信託業
行使之。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40 條第 1 項
4.信託契約記載信託業應由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指示以行使表決權者,信託業於接獲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
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後,應於收訖後三日內,送達委
託人或其指定之人。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40 條第 2 項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利益衝突
1.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
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
度:操作辦法 第 51 條
(1) 應設置專責部門,負責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負責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
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外,
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
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
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
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
股東或關係企業。
(2) 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
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或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3) 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者,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
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4) 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或信託部門
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
離。
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之身分
┌───────────┼───────────┐
證券商 期貨商 銀行、保險公司、
│ │ 信託投資公司、其
│ │ 他金融機構
證券自營商投 │ │
資決策人員及 期貨自營商交 │
其決策資訊 易決策人員及 │ 行為
│ 其決策資訊 │
│ │ 投資或信託部門參
證券承銷商所 │ 與有價證券投資決
承銷有價證券 │ 策或證券相關商品
定價決策相關 經營期貨顧問 交易決策之人員及
資訊 業務之期貨經 其決策資訊
│ 紀商提供研究 │
│ 分析意見或建 │
證券經紀商為 議之人員與相 │
客戶所為之推 關資訊 │
介 │ │
↓ ↓ ↓
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2.受任人應與參與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簽訂
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為其自有帳戶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操作辦法 第 52 條
(1) 於到職日起十日內向受任人申報其自有帳戶持有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及數量,在
職期間每月彙總申報其每筆交易事項,包括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數量、金額及
日期等資料。
10 日 | 於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自有帳戶持有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名稱與數量。 |
每月 | 在職期間每月彙總申報其每筆交易事項,包括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數量、 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
(2) 買賣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允許。
(3) 自知悉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
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
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2 日 | 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 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
7 日 | 自知悉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 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 |
(4) 於自有帳戶內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
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允許
者,不在此限。
30 日 | 於自有帳戶買賣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賣。 |
(5) 擔任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以自有帳戶持有股票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者,不得參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對該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之買賣決定。
3.受任人為全體客戶決定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時,應避免其與客戶或不同客戶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
事,處理原則如下:操作辦法 第 54 條
(1) 對於影響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客戶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客戶。
(2) 同一投資經理人為不同客戶就同種類股票或證券相關商品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
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客戶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3) 參與全權委託投資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客戶、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其他交易對
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4) 為不同客戶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則,按客戶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價
格無偏袒情事。對於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而委請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與受任人有利害
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認購該種有價證
券。
(5)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而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商、期貨商、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業或其他金融
機構從事交易時,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
(6) 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客戶之交易均依公平原
則處理。
每月 | 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客戶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違約
1.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不得違反其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客戶發現受任人違反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時,得通知同業公會;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發現受任人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應即通知同業
公會及客戶。本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金管
會。客戶就受任人之違約,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操作辦法 第 63 條
2.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或受益人之受益權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信託無效或撤銷信
託等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客戶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
保管機構者指定之保管機構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客戶及受任人,複委託保管機構應通知保管機構;除有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操作辦法 第 64 條第 1 項
3.客戶為信託業而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於知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任人;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操作辦法 第 64 條第 2 項
4.信託財產或受益人之受益權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時,信託業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或
受益人。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42 條
契約之中途生變
1.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生效日及其存續期間,依該契約之約定;其變更或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該
契約之約定。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之生效日及其存續期間,依該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
條款之約定;其變更或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該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
操作辦法 第 65 條第 1 項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43 條
2.受任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
終止。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並通知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
及相關交易。操作辦法 第 66 條第 1 項
3.受任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金管會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該會指定之其他受任人
經理時,客戶得於收到受任人通知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繼續運用
其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決定另行委任時,除終止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外,應另行簽訂全權委託投資相
關契約,始得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不同意或於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原全權委託投
資契約視為終止。操作辦法 第 66 條第 2 項
4.客戶因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委託投資資產,得僅以客戶原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產餘額為之,不受第二十
一條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等契約簽定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操作辦法 第 66 條第 3 項
5.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述 2.規定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
結現務,並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操作辦法 第 67 條第 1 項
6.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
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或移轉委託投資資產予客戶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操作辦法 第 67 條第 2 項
7.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因停業、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受託保管委託投資資產,應即通
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操作辦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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