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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二)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二)
相關部門與人員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
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外,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
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
或交易決策人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4 項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
之業務人員,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
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5 項
(1)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
構。
(2)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
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
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3) 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4.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6 項
5.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除他業兼營者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外,應符合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7 項
6.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應於到職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由受任人檢具該等人員
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向同業公會辦理登錄,未完成登
錄前,不得執行業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
不能免責。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6 條 操作辦法 第 5 條
資產之獨立性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
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法定投資範圍與分散投資原則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
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4 條第 1 項
(1) 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2) 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3) 不得為放款。
(4) 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交易帳戶、自有資金帳戶、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或期貨自營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6) 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A. 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B.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C.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D.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7) 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
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8)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違反金管會規定之種類及範圍。
(9) 不得為其他法令或金管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不得場外交易)。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4 條第 4 項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
列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6 條第 1 項
(1) 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
貨選擇權契約。
(2) 經金管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 補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
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金管會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6 條第 3 項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金管
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7 條第 1 項
(1) 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 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3) 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限制 | |||
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淨值 20% |
投資任一公司股票、 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 募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 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 |
投資任一特殊目的公司募集 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 |
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淨值 10% |
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 ||
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 10% |
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
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9 條
1.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2.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3.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用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金管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6.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
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8.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
者,不在此限。
9.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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