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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三)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全權委託 (三)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
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
機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
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1) 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2) 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3) 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4) 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
之種類或名稱。
(5) 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6) 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7) 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8)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9)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10)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11) 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
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12) 報告義務。
(13) 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14) 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15)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16) 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17) 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18) 違約處理條款。
(19) 經破產、解散、歇業、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20) 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21)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2.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
同。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3 項
3.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
審慎議定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
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4 項、第 5 項
4.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
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6 項
5.客戶不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
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
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
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7 項
6.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10 項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
檔留存備查;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
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2)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3)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4) 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5) 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6) 最近二年事業及其負責人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
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7) 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8.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規定,受任人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全權委託投
資契約: 操作辦法 第 12 條
(1)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受監護宣告人。
(4) 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5) 法人或其他機構未能提出該法人或該機構出具之授權證明者。
(6)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及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
(7) 證券自營商未經金管會許可者。
9.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須由受任人與客戶個別簽訂之,不得共同委任。操作辦法 第 18 條
10.受任人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每年與客戶進行一次訪談,以針對客戶資料進行補充或
修正,並留存備查。操作辦法 第 29 條
11.受任人對全權委託投資申請之書件與簽訂之相關契約,應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操作辦法 第 30 條
12.受任人應於每月五個營業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統計資
料,以電子檔案傳輸方式向同業公會申報。操作辦法 第 31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之信託契約
1.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信託業法 第 19 條第 1 項
(1)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2) 信託目的。
(3)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4) 信託存續期間。
(5)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6)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7)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8) 受託人之責任。
(9)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10)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11)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12) 簽訂契約之日期。
(13)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
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信託業法 第 19 條第 2 項
3.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理之書件、簽訂之相關契約,應依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別建檔保存,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17 條
4.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38 條第 3 項
5.依據信託契約所決定之報酬,須依金管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38 條第 4 項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期限
1. 投信投顧事業於每月五個營業日前向同業公會申報
• 受任人應於每月五個營業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統計資
料,以電子檔案傳輸方式向本公會申報。操作辦法 第 31 條
• 受任人應於每月五個營業日前向本公會申報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重要
內容,
有關申報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操作辦法 第 32 條
2. 投信投顧事業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 受任人對全權委託投資申請之書件與簽訂之相關契約,應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操作辦法 第 30 條
•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第 10 項
3.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理之書件、簽訂之相關契約,應依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別建檔保存,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17 條
• 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38 條第 3 項
保管機構與保管帳戶
1.受任人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
構,而此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1 條第 2 項
2.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並通知客戶
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前開契約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
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且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操作辦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
3.客戶應將委託投資資產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
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得增加或提取委託投資資產,惟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得
提取。操作辦法 第 23 條第 3 項
4.客戶將資產信託移轉予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時,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理。客戶於同一保管機構之信
託財產,同時委任不同受任人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時,保管機構應按受任人別設帳管理。受任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保管客戶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經其他金管會核
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操作辦法 第 27 條第 2 項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
5.客戶於保管機構開立之保管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操作辦法 第 27 條第 1 項
6.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操作辦法 第 27 條第 3 項
7.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1 條第 3 項
(1)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2)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4)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8.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
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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