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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六)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六)
基金之會計處理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計算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
理方式,報經金管會核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
2.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2 條第 3 項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
益憑證募集之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基金管理辦法 第 73 條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金管會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
期限,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基金管理辦法 第 74 條
5.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金管會核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基金管理辦法 第 75 條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應依金管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
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
月報,向金管會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
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項
7.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
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基金管理辦法 第 77 條
提醒 ┌ 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
• 基金之會計年度: │ • 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 • 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 每月終了後 10 日內,編具月報 │ 並應予以公告
│
┌───┐
1 6 8 12 2 6 12
┼─┼─┼─┼─┼─┼─┼─┼─┼─┼─┼─┼─┼─┼─┼─┼─┼─┼─┼─┼─┼─┼─┼─┼►
└──┘ └───────────┘ (月)
│ │
會計年度第 2 季終了後 45 日內 └ 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
• 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分配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
• 經會計師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
構簽署,並應予以公告
基金之變更、存續、終止,及清算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金管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8 條
2.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79 條第 1 項
3.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金管會核准後予以終止︰基金管理辦法 第 79 條第 2 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
管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
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2)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
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3)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金管會所定之標準。
(4) 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5) 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6)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7) 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4.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金管會得命令終止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9 條第 3 項
5.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9 條第 4 項
6.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9 條第 5 項
7.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
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
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
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基金管理辦法 第 80 條
8.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
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基金管理辦法 第 81 條第 1 項
9.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基金管理辦法 第 81 條第 2 項
10.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基金管理辦法 第 82 條
基金之合併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得向金管
會申請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但合併之基金為同種類、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
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無重大修改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同
意,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基金管理辦法 第 83 條
2.基金合併之申請經金管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立即將相關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
益人。此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但依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免經受益人會
議同意合併者,不得少於三十個營業日。基金管理辦法 第 85 條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基金;消滅基金持有之
資產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進行投資操作。基金管理辦法 第 86 條
4.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相關書件報金管會備查。
基金管理辦法 第 87 條
5.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基金管理辦法 第 88 條
6.基金因合併致存續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之比率者,除因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
整至符合規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89 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7 條
1.收益分配請求權,受益人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因時效消滅之收益則併入該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2.買回受益憑證價金給付之請求權,受益人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3.受益人於基金清算時,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自分配之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4.受益人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各種請求權與分配權時,不得請求另外加計遲延利息。
收益分配請求權 | 受益人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因時效消滅之收益則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 |
買回受益憑證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 |
受益人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基金清算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 |
受益人自分配之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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