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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五)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五)
基金之保管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
行使其他權利。基金管理辦法 第 57 條第 1 項
2.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及其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
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基金。基金管理辦法 第 57 條第 2 項
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募集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
務,由信託業執行,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基金管理辦法 第 58 條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基金管理辦法 第 59 條第 1 項
(1) 經金管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2) 未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5.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之基金保管機構:基金管理辦法 第 59 條第 2 項
(1)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2)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4)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6)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7) 其他經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6.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保管基金資產。基金管理辦法 第 60 條第 1 項
7.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基金管理辦法 第 60 條第 2 項
8.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
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
其追償。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
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金管會核准
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管理辦法 第 61 條
9.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
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
償。基金管理辦法 第 62 條第 1 項
10.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
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管理辦法 第 62 條第 2 項
11.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金管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前述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基金管理辦法 第 62 條第 3 項∼第 5 項
12.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
保管。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
應先經金管會核准。基金管理辦法 第 63 條第 3 項∼第 4 項
基金受益憑證
1.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發行之受
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基金管理辦法 第 64 條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
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此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
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基金管理辦法 第 65 條
3.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基金管理辦法 第 66 條第 1 項
4.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基金管理辦法 第 66 條第 2 項
5.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
代表行使受益權。基金管理辦法 第 67 條
6.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
7.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基金管理辦法 第 68 條第 4 項
8.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金管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
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基金管理辦法 第 69 條第 1 項
9.基金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基金管理辦法 第 69 條第 2 項
(1) 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3) 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4) 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5) 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7)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8)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9) 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10)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10.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69 條第 4 項
基金買回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基金管理辦法 第 70 條第 1 項
(1)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2) 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3) 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4) 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2.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
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
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基金管理辦法 第 70 條第 2 項
3.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述 1.、2. 規定限制。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0 條第 3 項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
日內,給付買回價金。基金管理辦法 第 71 條第 1 項
5.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 4. 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
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1 條第 2 項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基金管理辦法 第 71 條第 3 項
● 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 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 指數股票型基金
● 組合型基金
● 保本型基金
●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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